(2016)川202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86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罗成伍,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伍,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家庭及家庭经济收支等常吵闹,2014年1月起至今,原、被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邓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相识、结婚及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邓某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4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在乐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是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法定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现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