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志刚、郑水芝与刘凡、林卫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刚,郑水芝,刘凡,林卫星,山东天湖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375-2号原告任志刚。原告郑水芝。被告刘凡。被告林卫星。被告山东天湖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天湖路34号。法定代表人林卫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任志刚、原告郑水芝诉被告刘凡、被告林卫星、被告山东天湖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凡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刘凡、被告林卫星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凡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树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