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必帮与包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帮,包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5155号原告刘必帮,男,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艳琴,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刘必帮诉被告包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帮的委托代理人胡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帮诉称,本人是卖菜的,被告包艳琴经营饭店,是本人的客户,两人因此相识,关系较好。2014年9月18日,包艳琴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5万元,本人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包艳琴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约定以月利率6%计算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人现起诉要求包艳琴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5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包艳琴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必帮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必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署有被告包艳琴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署名上方写有“月利:6%”。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刘必帮提供的《借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刘必帮还提供了本人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9月18日“现支”6万元,刘必帮表示,其中的5万元现金交付予包艳琴。由于包艳琴未出庭应诉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必帮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取现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5万元借款合同,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包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刘必帮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5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刘必帮据此要求包艳琴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至于利息支付的具体比例,由本院结合刘必帮的诉请,依法判处。包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必帮本金5万元;二、被告包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刘必帮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原告刘必帮已预缴),由被告包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