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黄中社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变枝,刘建民,贾春莲,贾美莲,贾俊莲,贾美娥,贾俊娥,黄中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变枝,农民。系被害人贾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民(又名贾建民)。系被害人贾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春莲。系被害人贾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美莲。系被害人贾某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俊莲。系被害人贾某三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美娥。系被害人贾某四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俊娥。系被害人贾某五女。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中社,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负责人陈成根,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秦鹏飞,公司法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中社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变枝、刘建民、贾春莲、贾美莲、贾俊莲、贾美娥、贾俊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东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中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变枝、刘建民、贾春莲、贾美莲、贾俊莲、贾美娥、贾俊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44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变枝、刘建民、贾春莲、贾美莲、贾俊莲、贾美娥、贾俊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61738元;被告人黄中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变枝、刘建民、贾春莲、贾美莲、贾俊莲、贾美娥、贾俊娥、被告人黄中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