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梅妙聪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妙聪,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妙聪,个体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梅妙聪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妙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梅妙聪在未取得生猪屠宰相关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生猪并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官庄路186号附近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活动。2015年9月25日4时许,张某、梅妙聪在上述地点屠宰生猪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扣押生猪及产品共6头(均已处理)。经查,张某、梅妙聪在此期间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额达29.9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查封(扣押)通知书,账本及扣押决定书、清单,搜查笔录,查扣肉品委托处理通知书、肉品处理证明、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梅妙聪的供述。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梅妙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原审被告人梅妙聪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法律未禁止向他人出售新鲜猪肉,一审将擅自屠宰的非法获利金额和销售猪肉的合法行为所获金额进行合并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违法动机是为他人提供更新鲜的猪肉,法律意识淡薄,经营额也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结果,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妙聪、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结伙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梅妙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张某、梅妙聪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并对张某适用缓刑。上诉及辩护意见将违法屠宰分割为屠宰和猪肉销售两个行为,认为屠宰违法但猪肉销售不违法,而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在指定地点以外屠宰和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均是违反该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非法经营行为,且本案违法屠宰的违法所得就是非法屠宰后贩卖猪肉的收入,故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梅妙聪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