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保荣与宋继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荣,宋继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461号原告:王保荣。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书香。被告:宋继芹。原告王保荣与被告宋继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友、王书香,被告宋继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荣诉称,原告系兖州区酒仙桥办事处田家村村民,1977年分得宅基地及院落一处,2001年5月,原告取得该处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并办理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宋继芹与王保贞系夫妻关系。王保贞系原告之弟。1995年10月。王保贞找到原告,要求临时居住原告闲置的该处房屋及院落,原告考虑后,将房屋及院落交给被告临时居住。当时讲明,如原告需用该房屋,王保贞、宋继芹无条件搬出。2014年,王保贞因病去世,被告宋继芹继续在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内居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始终拒不搬出。该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房屋及院落,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占用费12000元。被告宋继芹辩称,大约1996年六七月份我丈夫王保贞(已去世)找原告商量买房屋,一共给了原告1000元钱,1998年对房屋重新进行了翻修,大约是花费了七八千块钱,办理房权证的费用也是我承担的。我的钱不能白花,不应返还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兖州区酒仙桥办事处田家村村民。原告王保荣与被告宋继芹之夫王保贞系兄弟关系。1995年,原告王保荣在其母亲说和下,将其闲置的一套房屋及院落交给其弟王保贞和被告宋继芹居住使用。2014年,王保贞去世,被告宋继芹继续在该院落内居住、生活。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辩称该房屋原告已经卖给了被告,当时支付了1000元钱,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房屋买卖的书面协议,且原告并不承认收到该款。为了便于居住生活,被告于1998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王保贞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宋继芹搬出该房屋,被告拒绝搬出,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及院落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因亲情关系,其长期占据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购买该系争房屋,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亲情关系,原告是同意被告与其丈夫王保贞居住该房屋的,且双方之间并无支付房屋使用费约定,现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对原房屋进行了整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继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荣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田家村房屋及院落一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崇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