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小沙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小沙,王宁宁,张端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沙,女,汉族,1984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国柱。原审被告王宁宁,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端洋,男,汉族,1976年6月5日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润天大厦)。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小沙及原审被告王宁宁、张端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小沙于2013年10月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宁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3136.86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各自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上诉人吴小沙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柱,原审被告张端洋,原审被告王宁宁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王宁宁驾驶豫D×××××号轿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道班门口36米处时,与同向张端洋驾驶豫P×××××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宁宁和吴小沙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宁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沙、张端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小沙分别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621.01元、门诊费1935元,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17天。吴小沙受伤前系中盐皓龙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292元。2013年7月30日吴小沙申请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小沙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吴小沙伤残,所需被抚养人为张郁晗,2009年8月23日出生,系吴小沙之女。吴小沙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吴艳丽,系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工程四队职工,月收入2477元;吴国柱系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200元。原审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乘座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吴小沙各项赔偿款10000元。张洋洋所驾驶的豫DP837**号货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原审认为,王宁宁驾驶豫D×××××号轿车与张端洋驾驶的豫P×××××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宁宁和吴小沙受伤,并致使吴小沙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宁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沙、张端洋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吴小沙的损失为:医疗费182621.01元、门诊费1935元、误工费5038.02元(计算标准为吴小沙月收入1292元÷30天×117天=50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205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1元、伤残赔偿金403164.54元,由于本次事故给吴小沙精神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60764.57元。由于张端洋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P×××××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小沙122000元。下余损失538764.57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乘坐险10000元、王宁宁垫付款3000元后,剩余损失525764.57元由王宁宁承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向吴小沙赔付10000元,故对吴小沙请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王宁宁辩称,王宁宁因受吴小沙之邀为其无偿驾驶豫D×××××号轿车,王宁宁和吴小沙之间已形成了义务帮工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由于王宁宁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为吴小沙义务驾车的相关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应驳回吴小沙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起诉的答辩理由,与庭审调查事实相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11000元合同约定的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小沙122000元;二、王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吴小沙各项费用共计525764.57元;三、驳回吴小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王宁宁承担。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小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而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122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吴小沙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端洋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民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一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这符合交强险立法精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宁宁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卷宗中2014年6月12日的调查笔录和2015年5月28日王宁宁的申请书均显示另一受害人王宁宁自愿放弃豫D×××××轿车和豫P×××××货车保险赔偿款,且同意本案保险赔偿款均归吴小沙所享有。本院认为:1、2012年9月30日,王宁宁驾驶豫D×××××号轿车与同向张端洋驾驶豫P×××××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宁宁和吴小沙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宁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沙、张端洋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端洋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小沙的各项损失共计660764.57元,首先由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在豫P×××××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扣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已支付的乘坐险理赔款和王宁宁垫付款后剩余损失由责任人王宁宁予以赔偿。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无责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紫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