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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360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办婚礼,当时原告刚过17岁生日。2010年4月5日生下女儿杨某甲,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4日生下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年少无知,被被告花言巧语蒙骗与其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甲,被告抚养儿子杨某乙;3、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我骗她年少无知,不是事实,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与被告杨某甲短信息一则,证明被告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发信息,同意2015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办婚礼。2010年4月5日生下女儿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生下儿子杨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0日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咸阳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现孩子正在上学期间,双方应从切实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彼此关系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静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