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明鑫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赢波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马明鑫,宁波赢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299号宁兴大厦18楼。负责人章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昱尔,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赢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25号1幢1403室。法定代表人程林。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4时30分许,第一被告宁波赢波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涂冷钢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嵊义××××乐镇鸿基电器厂地方时,与前方张卓一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8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6833201502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冷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集装箱挂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卓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辆施救部门支付了施救费2400元。后因第二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经申请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认定车辆作报废处理,核定损失金额为1792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600元。在审理中第二被告认为事故车辆非常明显存在修复价值,上述报告未对修复价格进行计算,遂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2015年10月30日该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在12月2日作出编号为FHZJ2015D11007号公估报告1份,载明原告车辆后部受损严重,油箱掉落,后保险杠变形、弯曲,后挡风玻璃破碎、掉落,车身变形,后座椅脱落,共计150个配件需要更换,报价金额为163647.07元,工时费11500元,辅料费800元,材料管理费16364.71元,受损车辆修复金额为192311.78元;同时该公司鉴定人员对该车在未出险前的二手车价值进行了报价,基本在14万元到15万元之间,故该公司确定未出险时的二手车价值为145000元。对车辆出险后的残值价格,鉴定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事故车前方未受损部分拍照后形成的照片上传在博车网上后,从网上获得的事故车报价单为依据,认定出险后的残值为79000元。该事故车报价单由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9时50分上传在博车网上,并载明79000元价格是根据提供的车辆照片所能反映的损失,在满足以下条件时,经专业鉴定评估给出的建议委托拍卖价格:1、车架号完整无变形,车辆之前无大事故;2、车辆实际情况与照片完全一致,相关配件、手续齐全;3、权属明确,无抵押、无债务纠纷、无涉案记录等;4、除特别约定的停车费、拆解费外,无其他相关费用;5、报价有效期:水淹车15天,碰撞事故车30天。公估总结为:1、本案车辆维修费金额为192311.78元,以维修方案确定的车辆残值为2000元。2、车辆出险前二手车重置价金额为145000元,出险后的残值金额为79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维修事故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至今被告方对原告未作赔偿。另认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的车辆借给案外人余继松,再由余继松交给张卓一驾驶。涂冷钢系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第一被告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也就是说民事侵权赔偿采用的是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的“填平”原则,其赔偿的方式有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在被损坏的财产存在修复可能时就可以直接以市场上的合理修复费用作为赔偿数额,如果财产被损十分严重,已不存在修理可能时就应当以财产被损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因事故车辆后部受损,在客观上存在修复的条件,那么对车辆进行修复还是报废的决定权在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第二被告在向该院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时也表示事故车辆存在明显修复价值,可见双方要求对车辆进行修复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所以原告选择修复车辆的方式来主张赔偿权利应予支持,但对修复费用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19万余元,因此第二被告认为修理费应在车辆重置价145000元内赔付。从损失“填平”原则来分析,如果修理费大大高于发生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则不符合该经济原则,事故车辆仍应当按照被毁灭的方式进行折价赔偿,因此合理确定修理费用是本案的关键。在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置价评估时,鉴定人员报出的价格基本在14万元到15万元之间,即车辆未出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在15万元左右,以这个价格推导到车辆上的各个零配件价格是旧零件的价格,但当车辆在维修时不太可能再以旧零件去更换同样的旧零件,通常的维修方式是将破损的旧零件更换为新零件,这样支出新零件的费用就构成了维修费用,因此鉴于车辆维修的实际状况,当维修费用略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时,也应当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据此,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按照更换零配件报价金额163647.07元+工时费11500元+辅料费800元=175947.07元来确认本案维修费用,再扣除维修方案的车辆残值2000元,认定维修费用为173947.07元。而对公估报告中出险后的残值评估金额认定为79000元,不应当予以采信。其理由是在2015年10月30日该院才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而公估公司采用了在委托鉴定前上传在博车网上的事故车报价单为依据进行残值采样,该报价单又是以保险公司将事故车前方未受损部分拍照后形成的照片上传在博车网上后,由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纯粹依据该照片上的内容并限定在车架号完整无变形,车辆之前无大事故等几项假设条件的基础作出的结论,与事故车辆的实际状况差距甚大,且公估公司在接受法院委托后没有在客观上对事故后车辆的整体残值进行评估,因此不应当予以采信。综上,第一被告由于受雇人员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用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损失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由于第一被告的机动车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再按照侵权人对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其次,又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第二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给付责任而直接向权利人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明鑫车辆损失2000元。二、宁波赢波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马明鑫车辆损失174347.07元,该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马明鑫。上述应付之款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马明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33元,由原告负担237元,第一被告负担1896元,限第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付清。鉴定费1666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若修理费高于发生事故前的车辆价值的,则应当按照车辆毁灭的方式折价赔偿,故确定车辆合理费用的前提条件是需要明确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和重置价值的金额,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比较、衡平。但是,原审法院对车辆的重置价值金额未采纳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也就是说涉案车辆的重置价值并不明确,原审法院无法就维修金额和重置价值之间进行比较、衡平,但原审法院却自行主观判断并做出了判决。二、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法院却自行将该证据内容再加以区分和判断,在双方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证据断章取义,毫无法律依据,也与诉讼程序不符。即使原审法院判断正确,在涉案车辆重置价值属于尚未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再次组织双方就重置价值进行再次举证,或者委托评估加以确定,但原审法院未按此程序进行处理。三、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以及照片等材料,能明确反映出客观事实是涉案车辆并未进行实际修理,也就是说涉案车辆最终是否进行维修亦或是不再维修直接出卖尚属不明状态。尽管被上诉人存在选择的权利,但最终的赔偿必须根据其实际选择的方式进行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维修金额高于重置价值在合理的金额范围内属于合理范畴,但该认定最核心的要求是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但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原审法院采用此种方式确定损失无事实依据。四、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公估报告是按4S店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认定的,但涉案车辆目前为止尚未进行维修,日后无法确定车辆是否会在该店内维修,也无法确定车辆是在4S店还是在普通二级维修厂进行维修,两者维修价格差距巨大,因此,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维修金额目前仅是纸面上可能发生的数字,并不等同于实际损失,实际维修金额也处于不明状态。五、原审判决认为“(车辆)在客观上存在修复的条件,那么对车辆进行修复还是报废的决定权在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第二被告在向该院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时也表示事故车辆存在明显修复价值,可见双方要求对车辆进行修复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曲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车辆无维修价值要求按车辆重置价值赔偿,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车辆无维修价值要求折价处理,只不过发现公估报告中维修金额高于其之前主张的金额后,又本着获利的心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维修金额进行赔偿,而上诉人要求对车辆维修金额进行评估是为了查明涉案车辆维修金额和重置价值的具体金额,并不是执意要求对车辆按修复处理。综上,在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车辆重置价值未查明情况下,原审判决过于主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改判认定车辆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重置价值145000元扣除车辆残值79000元计算。被上诉人马明鑫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修理费用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车辆修理费已经由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并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明确了车辆的维修费用,并对车辆以维修的方案确定残值为2000元。同时对受损车辆进行重置报价,基本在14万到15万之间浮动。公估报告第15页明确车辆出险前二手车的重置金额为145000元。二、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是车辆进行修理并恢复原状,而上诉人认为修理费高于发生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应当按照车辆毁灭的方式折价赔偿,被上诉人认为是剥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这种计算车辆维修价值的方式约束的是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无约束力,公估报告重置价格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三、车辆由于上诉人的不作为至今无法修理完毕。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行定损评估,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涉案车辆一直不能及时修复,被上诉人只能租车使用。四、上诉人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该车车头没有损伤,车辆价值最高的区域都无损伤,车辆明显存在修复价值,上诉人自始知道车辆可以修复。涉案车辆虽未实际修理完毕,但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必然否定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且法律没有规定车辆必须实际修理才赔付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波赢波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损失应按照车辆的重置价值145000元扣除残值79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承担恢复原状、折价赔偿等民事责任。物之损害包括毁灭和毁损,物被毁损,由于被侵害的物尚能修复,恢复原状产生的是修理费用;物被毁灭,恢复原状产生的是重置费用。涉案车辆后部受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明鑫均认为车辆客观上存在修复的条件,现被上诉人马明鑫选择对涉案车辆进行修复而非报废重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现原审法院已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和重置价值进行了评估,虽然车辆维修费用高于重置价值,但尚属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评估报告确定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马明鑫维修费用173947.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