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广西上林县,壮族,农民。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2016)桂0125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7日,上林县公安局塘红派出所民警对上林县塘红乡万福村板平庄45号被告人韦某甲之胞弟韦延明的住宅进行检查,在该住宅内缴获韦某甲藏放在的一支射钉枪及290发射钉弹,一支砂枪以及1.76公斤疑似黑火药的物品、3.23公斤钢珠。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砂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乙、陆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5)1932号枪弹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先行被行政拘留五日,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为严肃国法,规范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上诉提出:本案收缴到的枪支是其主动拿出来交给公安民警,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上诉人韦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韦某甲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2015年10月27日,上林县公安局塘红派出所民警对上林县塘红乡万福村板平庄45号上诉人韦某甲之胞弟韦延明的住宅进行检查,在该住宅内缴获韦某甲藏放的一支砂枪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的砂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韦某甲提出枪支是其主动交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接到群众报案后去到韦某甲家中搜查,从而收缴到韦某甲藏匿的砂枪一支,该枪支并非韦某甲主动交出。对此搜查过程,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韦某甲的妻子陆某的证言亦对此事实予以证实,因此,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韦某甲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阳审 判 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