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邓秋花与张绍彦、吴刚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花,张绍彦,吴刚,张进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244号原告:邓秋花,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俊生,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彦,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刚,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硕,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进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秋花诉被告张绍彦、吴刚、张进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秋花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进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秋花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秋花撤回对被告张进军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方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