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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斯立江、湖北赞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蒋登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立江,湖北赞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蒋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立江,男。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赞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斯立江,赞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登辉,男。委托代理人阎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斯立江、湖北赞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登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杨、审判员陈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蒋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阎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9日,斯立江发起设立赞通公司,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斯立江持股100%,该公司主要生产经营PVC管道、管材、管件等。2014年8月28日,斯立江(甲方)与潘峰(乙方)、蒋登辉(丙方)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持有赞通公司100%的股份,乙方有意对公司进行投资参股,甲方愿意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接受乙方作为新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斯立江占注册资本总数的100%,经三方确认,甲方公司名下资产总值为255万元;甲方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数的40%,乙方出资89.2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数的35%,丙方出资63.7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数的25%;新股东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协议足额出资,并承担公司股东的其他义务,三方一致同意根据协议内容对赞通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三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通过公司对本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完成向有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一切必备手续,尽快使乙方、丙方的股东地位正式确立;乙方入股后担任经理职务,丙方入股后担任监事职务,具体职位细节可由章程具体规定,各股东的利润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如果甲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则乙方、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本协议项下的增资等。2014年10月30日,蒋登辉向斯立江支付股金637500元。同时,蒋登辉在公司担任财务出纳,潘峰不参与公司经营。2014年12月25日,赞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蒋登辉借款153215元。之后,赞通公司的公司章程始终未修改,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事宜的变更登记。2015年2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赞通公司换发营业执照时,该营业执照内容仍同原营业执照一致。2015年7月14日,斯立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在赞通公司持有的100%股权质押给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原审另查明:斯立江、蒋登辉、潘峰在签订增资入股协议时,对赞通公司的资产未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蒋登辉、潘峰向斯立江交付股金后,赞通公司没有向其二人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审认为:斯立江个人发起设立赞通公司,其享有赞通公司100%的股权。之后,斯立江、潘峰、蒋登辉协商签订增资入股协议,确认公司资产总值为255万元,但无论公司资产实际多少,均属于斯立江一人持有公司股权而对应的财产价值。斯立江与蒋登辉、潘峰签订增资入股协议,该公司的资产并未另外增加,只不过是斯立江将其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蒋登辉、潘峰,协议实质属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蒋登辉已向斯立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斯立江却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且斯立江于2015年7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已无价值,故斯立江构成根本违约,蒋登辉主张解除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斯立江应返还蒋登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赔偿蒋登辉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赞通公司向蒋登辉借款事实清楚,现蒋登辉要求返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赞通公司、斯立江辩称,蒋登辉已实际取得股东地位并在公司经营管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需要蒋登辉等人配合,但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在公司股东名册有记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登记;另外,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赞通公司、斯立江应尽义务;从事实来看,赞通公司、斯立江也始终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斯立江并把自己股权全部质押给他人,所以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蒋登辉与被告斯立江签订的增资入股协议;2.被告斯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登辉股权转让款6375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湖北赞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登辉借款153215元;4.驳回原告蒋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斯立江、赞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增资入股协议的另一当事人潘峰;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登辉服从一审判决,答辩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对“2014年12月25日,赞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蒋登辉借款153215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借款,是资金周转款。二审另查明:在协议签订后,赞通公司既未修改公司章程,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经营管理极不规范,重大决策事项无书面记录。根据证人潘峰的证言,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足以证明蒋登辉在入股协议签订后向斯立江提交了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但斯立江并未按约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其原因是需修改公司名称、进一步增加注册资金等,对此情况蒋登辉是知晓的。斯立江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将全部股权质押,潘峰知晓并同意,但无证据证明斯立江通知过蒋登辉并取得其同意。本院认为:斯立江、蒋登辉、潘峰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增资入股协议,但从内容来看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但三人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登记,对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如何表决也无约定,公司治理极不规范,为争议的发生埋下隐患。在协议三方对公司继续增加注册资本、向银行贷款等重大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斯立江未取得被上诉人蒋登辉同意,将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导致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内容已实际履行不能,被上诉人蒋登辉主张解除与其签订的增资入股协议,返还相应出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斯立江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潘峰,因诉争的增资入股协议虽系三方签订,但协议内容中关于斯立江和蒋登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独立,本案中潘峰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53215元是借款还是追加的资金周转款问题,在双方对该笔款项性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于斯立江、蒋登辉、潘峰三人对此并无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追加股本,故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上诉人主张由三人按出资比例偿还,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被上诉人蒋登辉负担800元,上诉人斯立江负担12783元,上诉人湖北赞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