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周江文与佛山市龙欣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周华章,梁少芬,周江文,黄爱月,黄嘉明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周江文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江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龙欣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周华章,梁少芬,黄爱月,黄嘉明,梁彩霞,苏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江文,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被执行人佛山市龙欣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华章。被执行人周华章,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梁少芬,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黄爱月,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黄嘉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梁彩霞,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苏同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高州市。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市龙欣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周华章、梁少芬、黄嘉明、梁彩霞、周江文、黄爱月、苏同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江文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4742号案过程中,将异议人账号80×××03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扣划了存款20041.72元。异议人是已年过七旬的退休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养老金(现每月1680.07元),没有其他劳动收入,法院的执行措施致使异议人再也无法支取养老金,从而导致异议人基本生活得不到任何保障,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生存权,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将已经扣划的款项20041.72元退回给异议人。经审查查明: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诉被告龙欣公司、周华章、梁少芬、黄嘉明、梁彩霞、周江文、黄爱月及第三人苏同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被告龙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135202.45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负担原告律师费用5万元;被告周江文、黄爱月对上述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5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受让了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的上述债权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4742号案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9日,本院扣划了异议人周江文账号80×××03的银行存款20041.72元,未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由于未能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规定,本院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异议人虽然已到退休年龄,如确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成年子女依法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没有证据表明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已造成其生活困难,同时本院对涉案账户也并未采取冻结措施,故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江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吴小明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