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裕雄与陈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雄,陈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黄裕雄,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琼芳,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裕雄与被告陈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磊和被告陈琼芳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裕雄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9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琼芳辩称:两次借款答辩人均只各收到人民币2865000元,人民币135000元系作为当月的利息被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琼芳出具给原告黄裕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裕雄暂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立此为据!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算”;2013年9月2日,被告陈琼芳又出具给原告黄裕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裕雄暂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立此为据!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算”。被告陈琼芳在两份《借条》上均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2年8月28日,原告指定莆田市莆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的账号为“35×××99”向被告陈琼芳账号为“62×××84”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910000元;同月2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8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琼芳账号为“62×××84”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55000万元。2、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其前述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琼芳前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8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裕雄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流水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琼芳两次向原告黄裕雄借款合计人民币60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两笔借款扣除当月利息各人民币135000元后,其只各收到借款人民币2865000元,但因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两笔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上述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琼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裕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9月2日起计息,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60元,由被告陈琼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