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范太高与扬州越斯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太高,扬州越斯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太高。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越斯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东侧。法定代表人汤太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太高与被上诉人扬州越斯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斯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太高原审诉称,范太高于2012年10月在越斯佳公司工作,2013年8月12日,范太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越斯佳公司应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向范太高赔偿护理费用312793元。越斯佳公司原审辩称,范太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扬州中院2015扬民终字36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视为雇佣关系,请求驳回范太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范太高于2012年10月开始在越斯佳公司处工作,2013年8月12日,范太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认定工伤,但越斯佳公司拒不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越斯佳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范太高与越斯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2日,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邮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越斯佳公司不服,遂于2014年6月6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范太高与越斯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越斯佳公司越斯佳公司与范太高存在劳动关系。越斯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确认越斯佳公司与范太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范太高认为范太高与越斯佳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越斯佳公司应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向范太高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范太高以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构成工伤,并主张工伤待遇与法无据。该规定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范太高与越斯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范太高以该理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太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范太高负担。判决后,范太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范太高受伤时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范太高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越斯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太高主张越斯佳公司赔偿护理费用31279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范太高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现范太高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且范太高与越斯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范太高主张越斯佳公司应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其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范太高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其对法律理解有误。综上,上诉人范太高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太高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