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阳与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城街2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帅,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刘阳。委托代理人:王福日,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刘阳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帅,被上诉人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阳一审诉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每月扣发工资额20%。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原告也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5年3月9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工资22,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00元;2.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5,6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41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被告(原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对于加班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且安排了调休。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已经发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1,0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758.6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刘阳与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员岗位工作,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在保障原告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原告意见的基础上,应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适当方式,确保原告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5年3月4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另查,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备案。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周六、日加班合计132天。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103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70天,在上述期间内,因被告单位冬休,原告均未上班。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2014年3月,原告应发工资1,500元,实发1,500元,4月应发3,113元,实发3,000元,5月应发5,187元,实发5,000元,6月应发3,180元,实发3,000元,7月应发3,193元,实发3,000元,8月应发4,173元,实发4,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原告支付31,477元及22,223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会计邹积堂的对话录音中,原告问:“我问你以一下我们剩的那20%工资什么时候能给开,有没有消息?”,对方回答:“没有信啊,现在我不清楚,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原告问:“是不是你上回和我说的九万三总额的20%是不是?”对方回答:“对对对,总额的20%”,原告问:“就是按总额,一年的总额对不对”对方回答:“嗯,一年总额的20%,对。”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程部部长尹争鸣对话录音中,原告问:“今年20%怎么没有信了啊”,对方回答:“他那个是这样的,好像是离职的交接完以后一个月吧,公司有个文件,星期一、二可能过去,上瓦房店。”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张玲对话录音中,原告问:“问你一下就是上回周素娜来给我和钟万鹏把那个辞职报告弄完了吗?弄完了那么公司什么时候能给那20%的工资啊?”对方回答:“我们已经打报告了,就是你们提的这20%这件事还有冬休的事,我们报告都已经报上去了,但是领导这几天也没批出来这些东西。”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工资22,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00元;3.支付拖欠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5,6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41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5.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拖欠采暖费补贴1,078元;6.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2015年6月26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1,0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758.6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拖欠采暖费补贴1,07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149.43元;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刘阳提供的其与被告单位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显示,被告单位扣发了全部工资总额的20%。虽然被告对该录音的完整性以及录音相对方身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扣发20%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发放的工资总额及扣发20%的事实,主张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费,2015年2月16日发放款项中包含采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等,但对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均不能给予明确说明。其提供的载有加班费项目的工资表无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所发放款项所包含的项目及数额负有说明和举证的责任,现被告前后陈述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2014年的实发工资合计73,200元(1,5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31,477元+22,223元),因被告拖欠20%工资,实发工资总额应为91,500元(73,200元÷80%),该数额与原告和被告单位会计邹积堂的对话中提到的总额93,000元基本吻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工资18,300元(91,500元×20%),并依据法律规定,加付25%经济补偿金4,575元(18,300元×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单位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为冬休时间,可视为安排了调休。原告反驳称冬休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发放的款项中不包含冬休期间工资,因此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被告单位的工作性质,采取冬季集中休假的调休补休方式符合常理。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冬休103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冬休70天,现原、被告认可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周六、日加班合计132天,调休天数多于加班天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原告主张2015年3月9日从被告处离职,并提供其与被告单位员工陈继泰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但该通话录音中,只有原告本人陈述9号接到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对方对此并未予以回应,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虽主张曾向原告口头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与认可,且被告自述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开会研究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发放的款项中已经包含有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对于上述款项所包含的钱款内容,被告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50元(91,500元÷12个月×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已包含在2015年2月16日发放的两笔款项中,但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法说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05.75元(91,500元÷12个月÷21.75天×5天×2倍)。关于劳动仲裁阶段裁决的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采暖费补贴1,078元的裁决结果,因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原告刘阳与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阳拖欠工资18,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75元;三、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50元;四、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05.75元;五、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阳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采暖费补贴1,078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预付10元、被告预付10元),由被告负担。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通过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公司每月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一审法院采信的录音证据属有瑕疵证据;公司没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采暖补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可跨年度安排休假,公司在2015年安排劳动者享受2014年带薪年假合法合理;劳动者应对加班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属于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加班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刘阳拖欠工资18,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50元、带薪年假工资3,505.75元、采暖补贴1,078元或发回重审。刘阳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驰翔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采暖费和带薪年假仲裁后公司一审没有起诉,二审公司再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工资及采暖费补贴。关于拖欠工资一节,被上诉人所诉拖欠工资,实为其主张的上诉人按其工资额20%扣发部分。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扣发20%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单位会计及其他主管人员、工作人员的录音,在该份录音中,上诉人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均认可按20%扣发工资一事。虽然上诉人于一、二审中对于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录音涉及的其单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也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扣发20%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除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外,上诉人认可其曾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31,477元及22,223元。对于上述两笔大额汇款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包含2014年9月至11月补发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及采暖费,但对于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工资且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资73,200元数额认定正确,故上诉人按照上述工资额的20%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18,3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57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上诉人提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也未有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4月到期,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2月16日的汇款包含经济补偿金,但对于支付标准和支付数额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工资标准应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总额为准,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工资部分计入工资总额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工作年限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15,250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带薪年假工资一节,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其已发放,但未提供关于具体发放标准和发放数额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关于2015年2月16日的银行汇款中包含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公司可安排跨年度休假,但未提出任何休假方案,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应享受带薪年假天数均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505.75元带薪年假工资予以确认。关于采暖补贴一节,采暖补贴诉求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638号仲裁裁决认定的1,078元采暖补贴予以认可,现其在二审中又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