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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麻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麻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469号原告党某某,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委托代理人武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被告麻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原告党某某诉被告麻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1999年左右,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及他人合伙做果品营销生意。1999年7月2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麻某某欠党某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元)。还款日期99年10月底前,超一天罚100元。麻某某99.7.20。”此后,经原告党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麻某某于2014年10月5归还1000元,并在欠条复印件上写有“情况属实”字样,并写有其手机号码“XX”及日期“2014.10.5”。后经原告党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麻某某一直推脱,至今未予偿还剩余款项。现原告党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麻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党某某合伙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7006.2元(从1999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诉讼费由被告麻某某承担。被告麻某某辩称,原告党某某所诉的款项,确实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款项,但不是合伙结算所欠的款项,而是被告麻某某借原告党某某用于付房租的钱,准备过几天就还给原告党某某。但是后来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就散伙了,另一合伙人张某某从被告麻某某处拿走了合伙资金20000元,就找不见人了。张某某与原告党某某算一份子,被告麻某某算一份子。原、被告散伙时并没有结算,张某某从被告麻某某处拿的2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2014年10月5日,被告麻某某确实向原告党某某归还了1000元。原、被告当时没有说利息的事情,被告麻某某愿意归还剩余的4000元,但是逾期利息不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麻某某所欠原告党某某的4000元是否为合伙款项;2、被告麻某某是否应支付原告党某某逾期利息。原告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7月20日被告麻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结算后,被告麻某某尚欠原告党某某5000元,还款日期为1999年10月底前,超一天罚100元。2、2014年10月5日被告麻某某签写有“情况属实”字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麻某某承认欠原告党某某5000元,并归还了1000元的事实。3、1999年7月17日,原、被告书写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党某某将果行1999年6月10日—2000年6月10日的经营权交于被告麻某某,其支付原告党某某承包费12000元,后经结算,被告麻某某尚欠原告党某某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麻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党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麻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合伙租赁门店经营果品营销生意,三人轮流经营。1999年7月17日,原告党某某将其1999年6月10日—2000年6月10日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麻某某,被告麻某某应支付原告党某某承包款12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后经结算,被告麻某某尚欠原告党某某5000元未予支付。1999年7月20日,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党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麻某某欠党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还款日期99年10月底前超一天罚100元麻某某99年7月20日。”后经原告党某某催要,被告麻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还款1000元,并在欠条的复印件上注明“情况属实XX2014.10.5”字样。剩余4000元,经原告党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麻某某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为合伙关系,按照约定,各方轮流经营期间,原告党某某将自己的经营权转让于被告麻某某,被告麻某某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系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约定,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麻某某尚欠原告党某某4000元款项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麻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党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麻某某偿还原告党某某合伙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1999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