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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华为诉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华,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李德华。委托代理人廖学富。被告冯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王飞。原告李德华为与被告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华及委托代理人廖学富、被告冯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华诉称,2015年8月17日,冯超驾驶川A268**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冯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89400元。被告冯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5%的自费药部分,且李德华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对其合理的住院期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冯超系川A268**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15年8月17日,冯超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与李德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德华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冯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8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6年3月15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德华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李德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后,李德华诉至本院,要求冯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损失。另查明:冯超除所垫付的医疗费之外,另行向李德华支付生活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冯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经公安机关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冯超应对由此而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德华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李德华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李德华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1353.94元,其中冯超垫付61353.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李德华因复查花费医疗费169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73048.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其中的80%即58439.15元,冯超负担20%即14609.79元。品叠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向李德华支付1695元,向冯超支付56744.15元。护理费:80元/天×住院期间189天=151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对李德华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对此,因李德华住院期间进行两次手术,其病历连贯,且李德华何时出院系由医疗机构根据李德华病情决定,故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德华主张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20元/天×住院期间189天=3780元。营养费:酌定3780元。误工费:李德华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卡进出账目明细。按照该银行卡的金额,李德华平均工资1565元,但无法核实其具体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其工资收入的30%计算6个月,为1565元/月×30%×6个月=2817元。交通费:按照4元/天计算189天,为756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1000元,由冯超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车损:800元。对冯超向李德华支付的4000元生活费进行品叠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公司共计应向李德华支付76510元,向冯超支付60744.15元,冯超向李德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德华支付7651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冯超支付50744.15元;三、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德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李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50元,由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