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玉兵与熊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兵,熊建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331号原告陈玉兵。被告熊建伟。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陈玉兵诉被告熊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兵,被告熊建伟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兵诉称,安陆市徐岗经济开发区安置房木工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聘请原告等人提供木工劳务,口头约定了工资、质量事宜。原告全部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后,下欠工资于2013年2月2日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劳动部门反映,被告仍然不兑现,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225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催讨工资的交通费、电话费、诉讼费、误工费。原告陈玉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玉兵木工款柒仟贰佰贰拾伍元整,¥7225元,熊建伟,2013.2.2。”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225元的事实。被告熊建伟辩称,被告是代替他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实际欠款人不是被告,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应当冲减;本案事实争议较大,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熊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质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内容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建安陆市徐岗经济开发区安置房木工工程,被告聘请原告等人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225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欠到陈玉兵木工款柒仟贰佰贰拾伍元整,¥7225元,熊建伟,2013.2.2。”的欠条。现原告持有该欠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225元及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催讨工资的交通费、电话费、诉讼费、误工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225元的利息及催讨工资的交通费、电话费、诉讼费、误工费。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本案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是向被告提供木工技能并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该类合同在合同法分则未有具体规定,应参照合同法总则相关规定予以评判。被告未履行欠条中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虽发生在2013年2月2日,但该债权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多次向基层组织主张,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兵支付7225元。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