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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汉平与林晓平、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平,林晓平,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212号原告:李汉平,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吴锐斌,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晓平,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被告: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蓝城区。负责人:李想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想到,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汉平与被告林晓平、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锐斌、冯晓德,被告晋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想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平诉称,2015年9月3日16时0分,林晓平驾驶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镇镇东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镇镇东路“乐伟电器”店前路段时,与李汉平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晓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汉平被立即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至2016年1月22日(共141天)在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汉平的病情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剥脱毁损伤:①右胫前肌、趾伸肌腱广泛剥脱毁损并缺失。②右胫前动静脉、胫前神经毁损断离伤。③右小腿比目鱼肌断离伤。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半年后行右踝关节异体肌腱重建术,异体肌腱重建术住院费用约五万元。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汉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1月27日该所作出正理司鉴[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汉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汉平的后续治疗费需5万元(后异体肌腱重建术,需住院15天);康复费约为2000元;3、护理期为16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扣除被告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李汉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00元/天×(141天+15天)]、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7261.37元(62190元/人÷365×160天)、伤残赔偿金24491.2元912245.6元/年×20年×10%0、误工费11030.33元(27766元/年÷365×145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50182.9元。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汉平150182.9元。林晓平和晋运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依法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平150182.9元;2.被告林晓平和被告晋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林晓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晋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3、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证明书、病情介绍、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汉平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治疗的经过;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汉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李汉平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林晓平、晋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家庭非常困难,其去鉴定的费用3000元是我方支付的,要求退还给我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4203.79元是我方支付的,总共117203.79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对原告其他起诉内容没有意见。被告林晓平、晋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的原件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27766元/年进行计算较为合理。4、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无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41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如已产生相关费用,应提供相关的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康复费应有相关的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6、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无相关依据,3000元较为合理,且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8、残疾赔偿金应有详细的权重指数计算公式,因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因此,答辩人请求依法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粤V×××××号车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且车辆有年检,并且年检合格,对于无证驾驶或车辆无年检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非社保用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林晓平、晋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中病情介绍“建议异体肌腱重建术住院费用约5万元”明显过高,无相关依据,对其他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意见,关联性、合法性有意见,鉴定机构评残没有就权重系数列出详细计算清单,只是笼统地说丧失10%以上,评定伤残十级无依据;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而且经咨询相关医生,做了重建术之后伤残是不存在的,达到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做了该手术就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因此后续治疗费存在明显不合理;康复费应有相关的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1、关于医保用药方面,我方没有主张医疗费,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2、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有签字确认,也无法证明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鉴定费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证据6中的病情介绍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且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予认定;证据6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证据7,因为该鉴定意见论证清楚,说理透彻,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等相互印证,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理由,不予采纳。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系格式合同的条款,应按格式合同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6时0分,林晓平驾驶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镇镇东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镇镇东路“乐伟电器”店前路段时,与李汉平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晓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汉平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汉平的病情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剥脱毁损伤:①右胫前肌、趾伸肌腱广泛剥脱毁损并缺失。②右胫前动静脉、胫前神经毁损断离伤。③右小腿比目鱼肌断离伤。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月22日李汉平出院,共住院14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晋运公司支付。出院时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半年后行右踝关节异体肌腱重建术,异体肌腱重建术住院费用约五万元。李汉平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正理司鉴[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汉平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剥脱毁损伤,现遗留右踝关节僵硬,右踝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约需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后异体肌腱重建术,需住院15天);康复费约为2000元;3、护理期为16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晋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于同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晋运公司系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林晓平系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晋运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林晓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汉平无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林晓平、晋运公司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41天和后异体肌腱重建术15天计算为(141天+15天)×100元/天=15600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800元。三、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及鉴定机构已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康复费,鉴定机构已作出评定,确定为2000元。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60、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为27260.8元。六、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24491.2元。七、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为11030.15元。八、鉴定费是原告因伤致残支付鉴定部门的必需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凭据确定为3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后续治疗费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7260.8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误工费1103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0182.15元。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限额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67400元,超过医疗费用限额574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误工费、鉴定费,共72782.15元,没有超过伤残损失限额。原告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是82782.15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是57400元,按照责任应由林晓平负担,该款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抵除晋运公司支付的3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54400元。对于晋运公司垫付的费用,晋运公司可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平8278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平54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汉平负担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5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桂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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