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兴达灯饰音响商行、武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兴达灯饰音响商行,武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路一街1号。法定代表人蔡干明。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达灯饰音响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号A-4。经营者张云花,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武保强,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达灯饰音响商行(以下简称兴达商行)、武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兴达商行向原告购买一批灯具,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1308965.01元,为此,被告兴达商行及被告武保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1308965.01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兴达商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965.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武保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兴达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武保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308965.01元的事实;3.律师函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快递单及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商行欠原告货款1308965.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达商行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08965.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8965.0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武保强在被告兴达商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属于债务加入,应视为被告武保强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965.01元,原告要求被告武保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达灯饰音响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8965.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8965.0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保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达灯饰音响商行、武保强负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达灯饰音响商行、武保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16964.08元,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