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岳红云与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胡海,段小青,岳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行终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秀斌,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张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段小青。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红云。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胡海、段小青为房产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锟、方波,上诉人胡海、段小青及委托代理人李业,被上诉人岳红云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岳红云与胡广振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胡海、段小青也系夫妻关系,胡海系岳红云、胡广振的儿子。岳红云与胡广振在桐柏县平氏镇购买一处房产,后又进行了翻建(接二层及厨房)。2005年6月25日胡广振出具证明同意以胡海的名字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归胡海所有;胡海向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提交了该证明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同年7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6月2日胡海在《河南日报》公告遗失房产证声明,8月23日胡海、段小青向被告申请遗失补证,8月27日领取了新的房产证。另查明,岳红云与胡海、段小青因该房屋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2014)桐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岳红云的起诉。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岳红云及其丈夫胡广振共同购买房产,又进行了翻建,胡广振向第三人胡海出具证明处分该财产,岳红云不认可,属无权处分,侵犯了岳红云的财产权益;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应当注意到胡海提供的土地证、建筑许可证的名字系胡海,明显与其提供的胡广振证明内容不相符,却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综上,被告办理房产登记的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也有违正当程序,依法应于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其提供的土地证、建筑许可证及胡广振证明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胡海对房产共有,胡广振同意将房产归自己所有的陈述意见,因岳红云不认可,不能成立;本案经过民事诉讼后在法定期间起诉,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胡海认为超过诉讼期间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给第三人胡海发放的桐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既2010年8月27日给第三人胡海、段小青发放的桐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胡海于1974年出生,系平氏镇平南村村民,其于2005年持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等材料,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上诉人受理后,经过现场勘查和四邻指认边界无异议,经审批同意发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以两证的持有人是胡海,与胡海提交其父的证明不一致,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上诉人胡海、段小青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源于物权登记,登记本身具有公示性,被上诉人若认为房屋归其所有,就应当及时办理,房屋建成至今已20余年,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已办证。上诉人于2005年7月1日办证后,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已知道颁证,因被上诉人保管且私自隐匿该证,上诉人于2010年6月2日发出公告后补办房权证,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间是2014年,而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称与胡广振对该房系共有,胡广振则对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列胡广振参加诉讼。上诉人办证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胡广振的证明事实上同办证没有多少关系,只是多个证据而已,颁证合法。一审判决对村委会的证明未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岳红云答辩称:胡海办证时提交的胡广振的证明与其提交的土地证、建筑许可证明显不符,证明申请登记的房产权属及产权来源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一审被告对此未尽审查义务。(2015)唐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已认定胡海该土地证号档案中使用人是马怀召,该土地证不能作为办理房权证的依据。争议房系答辩人与胡广振的财产,且胡海也承认有答辩人的份额,把该房登记在胡海及段小青名下,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2010年8月给胡海补证,答辩人曾于2013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的民事裁定告知答辩人到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答辩人于2015年5月向一审被告申请注销该证被拒,依照规定,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此,颁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岳红云20**年8月15日民事诉状和其所称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载明的内容证明当时岳红云已知道胡海办理了该房的所有权证。胡海、段小青称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由岳红云保管着,岳红云在民事诉讼中曾陈述持有胡海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本院认为: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在为胡海颁证时,岳红云作为胡广振的妻子,与胡海在一起共同生活,胡海申请办证时,胡广振出具了证明,并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岳红云曾保管胡海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等事实,可以认定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给胡海颁发房权证,岳红云应当是知道的。从岳红云的2012年8月15日民事诉状和2011年4月25日《房产分割协议》,可以认定岳红云最迟也应于2011年4月25日前已知道胡海持有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岳红云于2015年5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证,显然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胡海、段小青上诉称岳红云的起诉期限已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岳红云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岳红云,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退还缴费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谦审 判 员 尹乐敬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