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希朋与赵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朋,赵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214号原告王希朋。被告赵涛。原告王希朋诉被告赵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朋���称,被告赵涛与何军庆(已经去世)合伙经营加工制作控沙船业务,自2012年开始二人从原告处购买三相电动机,后经结算,何军庆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12800元并由何军庆和被告赵涛签字。后该款经催要,被告赵涛于2013年归还了2000元,何军庆死亡后,尚欠货款10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赵涛、何军庆(已死亡)在合伙经营期间从原告王希鹏处购买船用三相电机。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2013年1月16日,由何军庆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赵涛签字确认。2014年年底,被告赵涛偿还货款2000元,何军庆于2015年死亡后,剩余货款经原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希鹏与被告赵涛、何军庆(已死亡)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与何军庆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催要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因何军庆已死亡,则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的欠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之日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希朋货款10800元及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诉讼保全费130元,均由被告赵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