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科诉杨富华、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科,杨富华,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蒋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杨富华,男,汉族,个体建筑户。被告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新街248号莱市东坑新城国标2单元1203室。法定代表人刘艳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前旗敖镇珠和东街。法定代表人杨秉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永军,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秉富,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蒋科诉被告杨富华、被告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剑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科、被告杨富华、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军、杨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科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剑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乙方(原告)为甲方(中剑公司)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中智豪邸小区的6#、7#、8#楼住宅区工程负责制作模板加工,拆装总建筑面积4015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20元,工程工资款共计4818360元,先后已付清425000元;现仍欠568360元。请求被告给付劳动工人工资5683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杨富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劳务工人都是本人雇佣,应当由被告中剑公司给付工资款。被告中智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笔劳务费。被告中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智公司辩称,原告方同中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承担合同义务;中剑公司承包了我公司中智豪邸项目工程,实际做了40150.3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540元,总工程款为61831154元。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2811845元,多支付了11980291元,不包括未完工的300万工程(未施工)。我公司没有欠付的工程款,故无法承担优先给付的责任。被告中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有:①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智公司账务若干。用以证明中智公司仅和陕西中剑公司产生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超额支付。②预收工程款保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剑公司保证在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不拖欠工人工资,出现此类现象与我公司无关,由中剑公司自己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为,①劳务承包合同;中剑公司的中智豪邸木工结算单;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中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劳务工资)的事实,且被告杨富华无异议。②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智公司账务若干册、预收工程款保证书复印件。理由是证明了中智公司同中剑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中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中剑公司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在鄂托克前旗建设局备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富华于2012年6月28日同原告蒋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中剑公司鄂前旗中智豪邸小区项目部向原告蒋科出具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中智豪邸6#、7#、8#楼总建筑面积40153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计4818360元,已付工程款4250000元,剩余工程款568360元。该结算单由结算人李成亮(公司技术员)和负责人杨富华签字,并加盖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鄂前旗中智豪邸小区项目部公章。另查明,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鄂前旗中智豪邸小区项目部系挂靠于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杨富华对其将中智豪邸小区的部分劳务承包予原告蒋科的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劳务合同价款的义务。本案中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是由被告杨富华同原告蒋科所签,但有在案的中剑公司鄂前旗项目部同原告蒋科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了中剑公司对该合同义务的认可。被告中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智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故原告蒋科要求被告中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拖欠原告蒋科的劳务费568360元;二、被告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3.6元(缓交),由被告杨富华、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 忠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人民陪审员 金达 楞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小 红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