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春辉与吴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辉,吴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49号原告:朱春辉。被告:吴小军。原告朱春辉诉被告吴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辉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从事教练工作,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处学车的学费4000元被告未收取。被告吴小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吴小军向原告朱春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春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经商(200000¥)。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处学车的4000元学费被告未收取。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原告陈述的被告未收取的4000元驾照学费应认定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6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春辉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朱春辉负担40元,被告吴小军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