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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汉华与厉柏芳、梅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华,厉柏芳,梅汉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8民初72号原告:王汉华。委托代理人:陈伟,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柏芳。委托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汉高。原告王汉华为与被告厉柏芳、梅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厉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汉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华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厉柏芳以开超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厉柏芳偿还借款本金177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日,被告厉柏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梅汉高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厉柏芳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均未偿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厉柏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梅汉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厉柏芳偿还原告投资款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梅汉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汉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厉柏芳、梅汉高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厉柏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梅汉高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厉柏芳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债务是因传销行为形成,且双方已经结清。2011年上半年,同村村民厉金茂介绍被告厉柏芳前往南宁参与投资资本运作,被告厉柏芳��入162800元。后介绍案外人陈某、曾乾明参与投资,陈某介绍案外人郑杰参与投资,郑杰介绍被告梅汉高参与投资,梅汉高介绍原告参与投资,原告介绍案外人朱旭南参与投资。每位参加者通过交纳投资款形成上下线关系,投入资金后按一定比例返还。2012年3月间,参与投资者发现名为投资实为传销,于是要求投资人员逐级要求介绍人承担赔偿责任,每个投资者的上线人员均从各自提成中退还70%。2012年3月14日,被告厉柏芳与原告等6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涉及经济债务问题,其中以现金方式付一半(以收据为证),另一半以借条为证,款付清后无任何经济债务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厉柏芳的上线人员厉金茂向原告支付6万元,另6万元由被告厉柏芳出具欠条。因被告梅汉高是原告的上线人员,故由其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被告厉柏芳向原告支付17700元,剩余42300元由厉金茂和其上线人员周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款清后原告向被告厉柏芳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款项全部付清今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综上,该案债务形成是非法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厉柏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厉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等人对合作关系解除后的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厉柏芳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17700元及款项全部付清无经济纠纷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厉金茂、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厉金茂陈述:证人与被告厉柏芳系朋友关系。证人经周某介绍前往南宁投资资本运作(无实业),证人介绍被告厉柏芳参与投资,均投入162800元,由上线人员按照一定比例返���款项。2012年初,证人与投资者发现被骗了之后,要求返还投资款。2012年3月14日上午9时至11时,原告与被告等6人在证人承租的广西省南宁市清秀区德瑞大厦内签订协议,由上线人员扣除已经返回的款项后退回70%给下线人员,约定一半以现金方式付,另一半以借条为证。被告厉柏芳是证人的下线人员,通过证人向上线人员退款再支付给被告厉柏芳的下线人员,现金支付部分已当场付清。协商时是有在现场,证人给被告厉柏芳现金时忘记是否在场。后因被告厉柏芳的下线人员要求将打借条的一半也支付完,证人联系自己的上线人员将提成退掉,被告厉柏芳将提成退掉后,证人也支付了3至4万元。下午15时至16时,证人和周某经被告厉柏芳要求将42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未出具收条。当天晚上,被告厉柏芳告知证人其与原告的钱已经结清。证人陈某陈述:证��经其妹夫被告厉柏芳介绍至南宁参与投资资本运作,投入162800元(现金交付给不认识的人),对有无返还资金记不清楚。证人的姐夫郑杰介绍被告梅汉高,梅汉高介绍原告王汉华,王汉华介绍朱旭南投资。证人知道被欺骗后,协商处理均是由被告厉柏芳解决,最后由证人父亲陈松超代为拿回10万元左右。被告梅汉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欠条中的6万元债务涉嫌传销形成。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王汉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