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莆田商会与李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莆田商会,李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080号原告:厦门市莆田商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14B。法定代表人:苏庆灿,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卓亮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厦门市莆田商会与被告李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莆田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莆田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凤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总的加起来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李凤强承担厦门市莆田商会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448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凤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凤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厦门市莆田商会借款,并于2011年5月18日与厦门市莆田商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凤强向厦门市莆田商会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李凤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加倍利息并另支付所欠借款本金0.1%的违约金,同时还必须赔偿厦门市莆田商会追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地点位于厦门市莆田商会的住所地厦门市××××光明大厦西塔21K。合同签订后,厦门市莆田商会于2011年5月20日向李凤强交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凤强因无法偿还借款本息遂与厦门市莆田商会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28日。厦门市莆田商会召开会长办公会议,会议中商会会长苏庆灿在参会人员的见证下当场与李凤强电话交涉,要求其在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李凤强当场表示同意。但截至起诉之日,李凤强仍无法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如所请。李凤强未作答辩。厦门市莆田商会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1、借款合同;2、转账凭证;3、借款延期协议;4、第二届第十一次会长办公会议纪要;5、EMS邮件详情单及查询情况;6、诉讼代理合约、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李凤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厦门市莆田商会所提供的前述证据由于形式及内容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厦门市莆田商会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厦门市莆田商会作为出借方与李凤强作借款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凤强向厦门市莆田商会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帮助解决本会会员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1.5万元;李凤强应于2015年5月19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如果李凤强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除应支付加倍利息外,还应另行支付所欠借款本金0.1%的违约金,同时还必须赔偿厦门市莆田商会追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地点为厦门市莆田商会的所在地即厦门市××××光明大厦西塔21K等事项。2011年5月20日,厦门市莆田商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李凤强提供了借款150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双方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18日,其他条款按原借款合同履行等事项。2016年8月24日,厦门市莆田商会召开会长办公会议,在会上,经与会者提议,会长苏庆灿会长在会议现场当众以免提形式与李凤强通话交涉,并限其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将予以起诉,李凤强当众在免提电话中表示同意。同时,厦门市莆田商会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并于2016年8月30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李凤强寄出。另查,李凤强支付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7年1月19日,厦门市莆田商会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向李凤强主张债权,签订了《诉讼代理合约》并支付了律师费34480元。以上事实有厦门市莆田商会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厦门市莆田商会与李凤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延期协议》,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厦门市莆田商会依约向李凤强提供了借款,但李凤强却未依约如期支付利息,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至今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责任,依约应承担支付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由于前述《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总额过高,现厦门市莆田商会自愿调低,本院予准许,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额,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基数应以尚未支付的欠款本金为宜,对于厦门市莆田商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凤强还应依约向厦门市莆田商会支付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莆田商会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三项总额为,以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凤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莆田商会支付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48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莆田商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6元,减半收取计12658元,由被告李凤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良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