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水泉与周建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水泉,周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7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李水泉,男,汉族。被执行人周建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水泉与被执行人周建明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略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周建明返还原告李水泉借款96580元,支付利息47517.36元,共计144097.36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74409.36元。申请执行人李水泉申请执行标的207606.36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建明目前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李水泉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执113号案件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居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