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417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栋,男,职务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闫海江,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栋、被告闫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闫海江因种地急需款项向原告下属的桦川县悦来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月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在2013年5月2日按约向被告贷款本金9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悦来信用社与闫海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9.15%。证据二、2013年4月21日闫海江的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闫海江申请贷款90000元被批准。证据三、2013年5月2日闫海江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90000元,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闫海江辩称:此笔贷款我给村里的边春刚用了6万元,自己用了3万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此款。被告闫海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因种地急需款项向原告下属的桦川县悦来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月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在2013年5月2日按约向被告贷款本金9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笔贷款被边春刚用了6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