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毅清与黄奕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毅清,黄奕,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毅清,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奕,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岩。上诉人黄毅清因与被上诉人黄奕、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2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李妮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毅清之委托代理人赵军、杨艺,被上诉人黄奕之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奕在一审起诉称:黄奕系我国知名青年影视演员,与黄毅清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自2014年11月起,黄毅清以其所谓对女儿的“探视权”为由,开始在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用户平台上,持续发布侮辱、诽谤黄奕的言论,严重侵害了黄奕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黄毅清:1、立即删除、断开涉案侵权微博内容的链接;2、不得在用户名为“-SSCC-An迪y-”的微博上再次发布侵害黄奕合法权益的任何内容;3、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和微博用户“-SSCC-An迪y-”首页置顶位置向黄奕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包括本案判决书的案号及主要内容,其中微博致歉持续时间不应少于九十日;4、向黄奕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黄毅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黄毅清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黄奕向该院提起了名誉权、隐私权侵权之诉,该案二被告中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该院的管辖范围,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黄毅清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黄毅清的管辖异议。黄毅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姜国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因上诉人黄毅清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xxxx路xxx弄xx号,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黄奕的答辩意见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如果一个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原告有权选择某一名被告的住所地进行起诉。本案我们选择的是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起诉,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街xx号x层,海淀区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黄奕依据二被告之一的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选择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另,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因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街xx号x层,属于海淀区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毅清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杨建国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