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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阳县水利局与玉泉温泉洗浴中心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原阳县水利局,玉泉温泉洗浴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25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马好军,任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玉泉温泉洗浴中心,地址在原阳县。负责人王文学。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原水罚决字(2015)第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水利局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玉泉温泉洗浴中心经营洗浴用水全部取用地下水资源,但该温泉拒不缴纳、拖欠水资源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玉泉温泉洗浴中心作出原水罚决字(2015)第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缴纳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水资源费13680元;2、处以应缴水资源费13680元四倍的罚款(适用特别严重处罚标准)。并责令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玉泉温泉洗浴中心,被申请执行人玉泉温泉洗浴中心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原水罚决字(2015)第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适格,实体处罚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原水罚决字(2015)第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玉泉温泉洗浴中心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叶维娜审判员  娄彦峰审判员  乔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