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饶市华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吴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华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赞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853号原告上饶市华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程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勇,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赞全。原告上饶市华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勇,被告吴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华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潍柴英牌汽车一辆,当时因被告资金不足,尚差购车款14,900元,请求原告予以拖欠至2016年1月28日前付清,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购车款1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4,900元及约定归还欠款的期限的事实。被告吴赞全辩称,欠款属实,因原告工作人员抢了被告的钥匙,并组织人员打了被告,故欠原告购车款14900元抵消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吴赞全向原告上饶市华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潍柴英汽车(车驾号:LS3AKFEM33FY006962),车价为49,900元,当时,因被告资金不足仅支付原告购车款35,000元,尚欠车款14,9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还款宽限至2016年1月28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赞全向原告上饶市华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不足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对尚欠购车款予以宽限,宽限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购车余款1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组织人员打伤其造成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抵扣原告购车款14,900元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赞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华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吴赞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蔚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