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缪荣安与被告张兰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荣安,李济荣,张兰霞,梁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376号原告缪荣安,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济荣,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兰霞,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梁丹丹,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缪荣安与被告李济荣、张兰霞、梁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缪荣安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济荣、张兰霞、梁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荣安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济荣、张兰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梁丹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济荣、张兰霞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担保人梁丹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济荣、张兰霞、梁丹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济荣、张兰霞作为借款人、被告梁丹丹及曹建宁、扬州芯际半导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济荣、张兰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李济荣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梁丹丹及曹建宁、扬州芯际半导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济荣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200000元。后三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济荣、张兰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济荣、张兰霞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梁丹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济荣、张兰霞、梁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济荣、张兰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荣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梁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李济荣、张兰霞、梁丹丹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 侠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