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廖金龙诉长沙五里量具厂申请支付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宁法执字第02169号申请执行人廖金龙,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负责人谢杰,系该厂投资人。本院执行的廖金龙诉长沙五里量具厂申请支付令一案,该案(2015)宁民督字第00053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廖金龙案款30099.8元,申请执行费351.50元,尚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的房产已经本院查封,暂不宜处置,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1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廖金龙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