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叶广奇与陈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广奇,陈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92号原告叶广奇,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付根。被告陈志强,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广奇与被告陈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广奇的委托代理人叶付根、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广奇诉称,2016年1月10日22时许,我与同学在西平县盆××字街一饭店吃饭。我与被告陈志强同桌,后双方发生纠纷,陈志强蛮横无理就殴打我,导致我受轻微伤。后经西平县公安局处理,依法对陈志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被告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治疗。陈志强殴打我,致我受伤,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志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志强承担。被告陈志强辩称,2016年1月10日晚上,我与我媳妇、朋友及原告叶广奇等人在西平县盆××字街吃饭。当晚叶广奇因喝酒喝多了,与饭店的女服务员发生纠纷。错把我媳妇当时饭店里的女服务员,与我媳妇发生拉扯,差点把我媳妇推到。我与叶广奇理论,因为叶广奇喝多了,自己不慎摔倒。叶广奇是因为酒精中毒才住的医院。叶广奇是喝多了找事,我没有打他,我就推了他以下。我听网吧的人说是别的人打的他,给他手皮打烂了,不是我打的。我受到西平县公安局盆尧派出所拘留处罚是因为我喝酒扰乱了社会治安。叶广奇与我媳妇发生拉扯,××花钱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2时许,原告叶广奇与被告陈志强在西平县盆××字街,一饭店内吃饭喝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陈志强对叶广奇进行殴打。叶广奇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2506元。2016年1月18日陈志强因殴打叶广奇,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叶广奇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陈志强赔偿相关损失共计1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西平县公安局西公(盆)行罚决字[2016]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志强与原告叶广奇在酒桌上因琐事发生纠纷,陈志强对叶广奇进行殴打,西平县公安局盆尧派出所对陈志强行政拘留3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志强殴打叶广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陈志强殴打叶广奇,造成叶广奇身体损伤住院治疗,陈志强应承担侵权责任。叶广奇要求陈志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叶广奇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506元。2.护理费:因叶广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416.10元÷365天×9天×1人=232.18元。3.误工费:由于叶广奇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9天=232.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9天=270元。5.交通费:根据叶广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情况合理支持300元。叶广奇要求营养费因其所受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又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志强应赔偿叶广奇的损失为:2506元+232.18元+232.18元+270元+300元=3540.3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志强辩称叶广奇所受伤害不是其所为,其辩称与叶广奇的陈述不符,且陈志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西平县公安局盆尧派出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广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540.36元。二、驳回原告叶广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广奇负担32元,被告陈志强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代理审判员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