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肉孜阿木力与阿克苏地区金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阿木力,阿克苏地区金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172号原告肉孜阿木力,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江吾斯曼,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金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肉孜阿木力诉被告阿克苏地区金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棉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孜阿木力及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江吾斯曼,被告金诚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肉孜阿木力诉称:自2010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保安和消防,每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工作一段时候后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办,但至今未办理。2015年9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从明日起不用来上班,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证据,后原告向阿克苏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5)8X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60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为原告补交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城棉业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属实,但原告系主动辞职,且要求被告开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有工作经验的,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自2010年起到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即应在2012年11月底前提出,但原告是2015年10月份才主张权利。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无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警卫工作。原告工作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五年警卫工作,因家中妻子生病经常请假,所以自2015年9月19日离职。后原向阿克苏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1日,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15)8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2015)8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工资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五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明确表明原告系因其妻子生经常请假所以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要求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2015年9月19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19天。被告认为该证据模糊不清,不能辨认被告公司的名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证人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及原告是被告辞退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是2015年4月7日结婚的,被告所说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妻子生病请假主动离职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何时结婚同其妻子生病无必然关系,故不认可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的工作中包含社保费用。原告认为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笔录中不能反映出原告领取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0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在有效期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61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系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但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系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对此证据被告亦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肉孜阿木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肉孜阿木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彬助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孟献成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孟宪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