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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023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国平与胡建明,胡伟等健康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平,胡家宝,胡伟,胡建明,胡庶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0232民初123号原告杜国平,男,1995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宝,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胡伟,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胡建明,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胡庶军,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平诉被告胡家宝、胡伟、胡庶军、胡建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胡家宝、胡伟、胡庶军、胡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建明的起诉,其余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其撤回对胡建明起诉的真实意思并非本案中其诉称的损失,不在本次纠纷之内,因听力不好,未表达准确,其真实意思是并不放弃对胡建明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依法将胡建明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唐朝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胡庶军及其与胡家宝、胡伟、胡��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在勇,胡家宝、胡伟、胡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平诉称:被告胡庶军经余某介绍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学习汽车驾驶,因科目二没有通过,回来要求余某退还学费。2015年2月6日被告胡庶军纠集其余被告到周某经营的位于武隆县XX乡街上的“XX摩托车专卖店”对余某等进行威胁殴打,并强行抢周某店内的摩托车去抵扣学费。被告遭到周某阻拦后,对周某进行了殴打。原告在周某店内工作,在同熬某一同劝阻的过程中也被殴打受伤。原告受伤后,自行租车到武隆县福康医院进行了检查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颌面部软组织伤,于2015年2月8日出院,共支付治疗费992.90元。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疗费992.60元、误工费26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元,共计1374.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家宝、胡伟、胡庶军、胡建明辩称:原告诉称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余某非法为他人购买机动车驾驶证骗取钱财,胡庶军在受骗后要求余某改正错误行为,但余某拒不改正,直接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对纠纷不予劝阻而是参与其中,自身存在过错;发生纠纷过程中相互因为抓扯造成软组织伤在所难免,但并未达到原告诉称住院的必要,原告住院后并未进行实质性的伤害治疗,其主张的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胡建明辩称,纠纷发生后,其通过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调解,向原告赔偿了200元。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许,在武隆县XX乡街道周某经营的“XX摩托车专卖店”门前,因之前胡庶军委托余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胡庶军认为余某收钱后未将事情办成,胡庶军、胡某、胡伟、胡家宝、胡建明等要求余某退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周某系余某前妻,原告杜国平在周某经营的“钱江摩托车专卖店”打工。纠纷发生时,胡家宝和胡建明以杜国平说脏话为由,先后对其扇了一耳光。2015年2月6日19时25分,原告到武隆福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颌面部软组织伤。”2015年2月8日8时47分,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2天,共计发生医疗费992.9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武隆县公安局对被告胡家宝、胡伟、胡庶军、胡建明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分别给予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武隆县公安局对余某、周某、熬某、杜国平、胡庶军、胡建明、胡伟、胡家宝、蔡某、秦某、蔡某、胡某、罗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武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仙女)决字(2015)第923号、924号、925号)、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国平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就其损失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本案的责任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杜国平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胡家宝、胡建明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能证明四被告共同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胡庶军、胡伟对胡家宝、胡建明进行了教唆、帮助。因此,原告主张由胡庶军、胡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家宝、胡建明对原告杜国平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颌面部软组织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为帮助余某主动参与纠纷,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辩称原告就其伤情无需住院治疗,住院后未进行实质伤害治疗,其存在赖医赖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杜国平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以杜国平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确认为992.9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或长期所从事行业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实际确定为80元每天,原告住院2天,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宜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计算,住院2天,该项费用确认为100元。对于被告胡建明主张,其通过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调解,向��告赔偿了2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纠纷发生的损失有关,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252.90元,应由被告胡家宝、胡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宝、胡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国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2.90元;二、驳回原告杜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杜国平负担5元,由被告胡家宝、胡建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兵人���陪审员唐朝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