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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云甫、蔡日宣等与龙南县木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甫,蔡日宣,龙南县木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76号原告蔡云甫,男,193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蔡日宣,男,194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伟红,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系原告蔡云甫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龙南县木材公司。住所:龙南县龙翔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056121-0。法定代理人蓝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蔡云甫、蔡日宣与被告龙南县木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甫、蔡日宣委托代理人黄井泉、蔡伟红,被告龙南县木材公司法定代理人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堂兄弟关系,蔡永标是蔡日宣爷爷,蔡宪明是蔡日宣父亲,蔡宪世是蔡云甫父亲。蔡永标于60年代过世,蔡宪明于70年代过世。于一九五三年土改时期由县政府将牛窝和大塘坑山场确权给了两原告及其父辈等人,证号为第0048。于2002年,龙南县林业局在村里开办了木竹制品厂,在该厂炼山时火已越界烧毁原告所属山场,原告并曾多次阻止被告种植林木。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2003年龙南县木竹制品厂与蔡日宣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和2007年1月20日龙南县木材公司与蔡日宣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假的,蔡永标已经过世,原告蔡日宣也没有签字。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无效。开庭时,原告以实际领取的山场租金不包括牛窝山场租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蔡日宣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牛窝山场的《山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租赁山场为原告共同共有的事实。4、《山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原告蔡云甫没有签字,也没有领钱。5、林权证,证明所租山场是两原告共同共有的。6、证明,证明蔡永标在签订合同时已过世。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从《江西省龙南县土地房产证》可以看出,蔡宪明(即原告蔡日宣父亲)与蔡宪世(即原告蔡云甫父亲)是兄弟关系,大塘坑山场系二原告共有。如果蔡日宣提供不了《江西省龙南县土地房产证》,证明不了山场权属,答辩人是不可能与他签订合同的,那么,有谁提供得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只有原告家。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依照约定从2003年开始支付了山场租金给蔡日宣,其在山场租金发放表上签名领取,或由他人代领山场租金。当年答辩人租赁原告的山场时,是委托罗坝村委会与林农一家一户去签订《山场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经了解原告的合同是当时的村干部唐瑞珍到原告蔡日宣家签订的,从原告蔡日宣历年领取山场租金的签字上,《山场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签名和山场租金发放表上蔡日宣的签名笔迹是一致的,合同为什么签了蔡永标和蔡宪明的名字,是因为土地房产证的山主是他们,合同上“蔡永标”、“蔡日宣”均是蔡日宣所定。原告每年从罗坝村委会领取山场租金,这说明原告是认可了山场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双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并在2003年没有提供山场共有的情况。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也没有提出意见来。被告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场租金发放表,证明2003年龙南县木竹制品厂与蔡日宣签订《山场租赁合同》后,每年租金由蔡日宣领取或他人代领。2、证明,证明蔡日宣与蔡春林是父子关系,2012年的山场租金是蔡春林所领。3、土地房产证所有证,证明龙南县木竹制品厂与蔡日宣签订合同时,蔡日宣提供了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大塘坑等山场的权属。4、唐瑞珍的调查笔录,证明唐瑞珍证明合同的签字为蔡日宣所签,每年的山场租金也是他领的。5、转让合同,证明2007年8月龙南县木材公司将汶龙镇工业原料林(含蔡日宣的林地)转让给龙南县森茂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蔡宪明(即原告蔡日宣父亲)与蔡宪世(即原告蔡云甫父亲)是兄弟关系,蔡永标系蔡宪明与蔡宪世的父亲,蔡永标于1961过世。蔡永标户名下拥有汶龙镇罗坝村沙湾的大塘坑(现名石子埂)、牛窝两个山场,蔡日宣户名下拥有冲坑水库(现名姜坑口)山场。2003年1月2日,在龙南县汶龙镇罗坝村委会、龙南县林业局、汶龙镇人民政府的参与下,原龙南县木竹制品厂(甲方,后被龙南县木材公司兼并)与原告蔡日宣(乙方)签订了一份《山场租赁合同》,原告蔡日宣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和自留山管理证给原龙南县木竹制品厂,原告蔡日宣在乙方一栏签署了蔡永标和蔡日宣的名字。《山场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将大塘坑、牛窝、冲坑水库林权证号码为0048证上小地名为沙湾的山场租赁给甲方经营工业原料林,面积为29.65亩,以实际为准。二、租赁期限为壹拾伍年,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五、山场租金:甲方在租赁期内从造林当年开始按租赁面积向乙方定期每年支付一次山场租金,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柒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租赁后山场的所有收入均归甲方。”之后,被告龙南县木材公司依照约定从2003年开始每年支付山场租金,蔡日宣及其家属也每年按时领取租金。2007年1月20日,在龙南县汶龙镇罗坝村委会、龙南县林业局、汶龙镇人民政府的参与下,被告龙南县木材公司(甲方)与原告蔡日宣(乙方)签订了二份《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山场租赁期限不适应造林周期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地点为大塘坑、冲坑口面积29.65亩山场租赁的期限延期35年,至2052年12月31日止,延期时间租金及付款方式不变;另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山场租赁期限不适应造林周期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地点为下牛窝面积12.00亩山场租赁的期限延期35年,至2052年12月31日止,延期时间租金及付款方式不变。2007年8月28日,被告龙南县木材公司与龙南县森茂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租赁林业用地经营合同》,将包括汶龙镇罗坝村、新圩村、石莲村总面积3500亩的林地(包含本案诉争林地)转让给龙南县森茂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日宣将大塘坑、牛窝、冲坑水库林权证号码为0048证上小地名为沙湾的山场租赁给原龙南县木竹制品厂经营工业原料林,面积为29.65亩,该事实有《山场租赁合同》和二份《补充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认为原告蔡日宣和其他权利人没有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蔡日宣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和自留山管理证给原龙南县木竹制品厂给原龙南县木竹制品厂,而且是在龙南县汶龙镇罗坝村委会、龙南县林业局、汶龙镇人民政府的参与下签订合同,原龙南县木竹制品厂有理由相信原告蔡日宣系能够代表蔡永标户和蔡日宣户签订合同的权利人。之后,原龙南县木竹制品厂(后被龙南县木材公司兼并)和被告龙南县木材公司依照约定每年支付山场租金给原告蔡日宣,蔡日宣及其家属也每年按时领取租金,合同实际履行至今已经十三年之久,无人提出过异议。因此《山场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应予维护。原告认为没有领取牛窝山场的租金,被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第一,从《山场租赁合同》看,原告蔡日宣将大塘坑、牛窝、冲坑水库林权证号码为0048证上小地名为沙湾面积为29.65亩的山场租赁给原龙南县木竹制品厂经营工业原料林后,原龙南县木竹制品厂(后被龙南县木材公司兼并)和被告龙南县木材公司每年都按照面积为29.65亩支付山场租金,蔡日宣也每年按时领取了租金。因此,可以认定面积29.65亩是包含了大塘坑、牛窝、冲坑水库三个山场。第二,从原告提供的新林权证来看,牛窝、大塘坑(现名石子埂)、冲坑水库(现名姜坑口)三个山场的面积合计为24.8亩,而被告租赁三个山场的面积为29.65亩,大于原告林权证的面积。也可以认定被告支付29.65亩租金的山场面积应当包含牛窝、大塘坑(现名石子埂)、冲坑水库(现名姜坑口)三个山场的面积。原告认为没有领取牛窝山场的租金,被告构成违约,不符合事实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告蔡日宣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牛窝山场的《山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告蔡日宣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牛窝山场的《山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