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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冯春玲与郭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玲,郭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805号原告冯春玲,女,汉族,1980年1月5日生。被告郭爱民,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原告冯春玲与被告郭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冯春玲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左右,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至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未还。经辉县市常村镇社会法庭调解,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9月27日、10月27日分别偿还借款2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先支付原告利息,再偿还本金计算,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9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因做生意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至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未还。2012年7月17日,经辉县市常村镇社会法庭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每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00元,直至还清(即从2012年8月-2013年元月20日止);如不按期偿还,被告仍按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偿还。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9月27日、10月27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因做生意借到原告现金,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未约定是先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先计算支付利息,再计算偿还借款本金。止2012年10月27日,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计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879.18元未偿还,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4775.2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9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春玲借款本金7879.18元,支付利息4775.2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郭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