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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种好存与张长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好存,张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种好存,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生,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德,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务工人员。上诉人种好存因与被上诉人张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种好存与被上诉人张长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种好存向原告张长德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老板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落款人为种好存;2011年9月25日被告种好存又向原告张长德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老板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落款人为种好存;2012年5月3日被告种好存又向原告张长德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老板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落款人为种好存。另查明,德令哈中青红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怀头他拉西滩收费站西侧种植户生活区围墙、宿舍、库房土建等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张长德,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另于2012年12月11日德令哈中青红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本案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查明,庭审中对上述借款被告称,2011年给原告打工,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借款为预支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认可,其称当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洪善、巨荣庆,然后由张洪善、巨荣庆负责支付,并提供工程结算单据复印件8份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长德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的意见,有被告种好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借款为预支工程款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种好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长德借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5元减半收取,即537.5元由被告种好存承担。上诉人种好存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长德提到该款在2011年12月都兰县劳动保障局解决农民工工资时向上诉人种好存主张过,上诉人种好存表明该款是预支的工程款之后,被上诉人张长德再没提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2012年12月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2年,被上诉人张长德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2015)德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长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种好存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种好存与被上诉人张长德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种好存是否偿还被上诉人张长德借款共计51000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种好存认可其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25日、2012年5月3日出具三份借条,落款人种好存均系其本人签字,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张长德称其最后一次向上诉人种好存主张借款是2013年7月,上诉人种好存称被上诉人张长德从未向其主张过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种好存向被上诉人张长德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种好存上诉称51000元借款系预付工程款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且上诉人种好存认可案涉三张借条均系其本人签字,故原判认定由上诉人种好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种好存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长德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亦未通过协商达成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种好存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种好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种好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平审 判 员  党雪仁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