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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郭宜俊与王力士、张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宜俊,王力士,张文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361号原告郭宜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芳,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力士,居民。被告张文举,居民。原告郭宜俊诉被告王力士、张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宜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士、张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宜俊诉称,二被告和郭龙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和郭龙向汤莉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5日,汤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文举、王力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和郭龙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利息付至2013年6月29日;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和郭龙向汤莉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5日,汤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债务人张文举、王力士、郭龙。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5%,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和案外人汤莉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借汤莉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士、张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宜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