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张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张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67号原告:王艳丽,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春,原告王艳丽诉被告张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及其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诉称,2015年10月5日、15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8万元,期限分别为两个月、一个月,同时约定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本息不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15日从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发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5年10月5日、15日被告张发春分两次向原告王艳丽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期限分别为两个月、一个月,同时约定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张发村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8万元,同时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