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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区均安镇××制衣厂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甲、代理检察员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0日上午,因工友莫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何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贝奇制衣厂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戴某为帮助朋友,遂跳上工作台去殴打何某,一拳打中何某的面部,何某被打后立即跑开,但被戴某追上,后戴某继续殴打何某面部两拳,之后双方被赶来的工友拉开。过程中,何某的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何某前额、左眼眼睑的损伤造成其皮肤擦伤、眼部挫伤,鼻部的损伤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移交、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的家属与证人莫某乙向被害人何某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戴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这有本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人莫某乙的证言、收据、谅解书、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工作纠纷的民事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戴某的家属及证人莫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戴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戴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