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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敬贤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水利局人事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贤,南京市江宁区水利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034号原告吴敬贤,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生。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01305335-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姜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敬贤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江宁水利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贤,被告江宁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贤诉称:(一)其是编制内聘用制干部,错误解聘时工作已满25年,江宁水利局没有开除公职,不能剥夺其工作权利,不能将其清退。(二)其没有被开除、劳教、判刑,江宁水利局等部门强行单方解除聘用干部合同,程序不合法,属于错案。(三)免予起诉是指犯罪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而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是指犯罪情节严重,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江宁水利局等部门不能把两者划等号。(四)把新安排工作岗位篡改成清退出工作单位,是颠倒是非,否则江宁区政法委员会、纪律委员会也不会用30万元补发工资、补办保险。(五)根据人法发(1991)5号文第23条规定,其可以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事业单位工人性质办理退休手续。(六)江宁区五部门已认定其所受处分是错案,并已补发三年工资,那么另外14年9个月的工资也必须补发。现要求江宁水利局补发1995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被告江宁水利局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敬贤自1987年12月经原江宁县人事局批准聘为原方山乡水利站管理干部,聘期五年,199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10月14日被原江宁县检察院认定构成贪污罪,因其情节较轻且退赃决定免予起诉。1996年1月4日,吴敬贤被解除抗排队队长职务,并被解除聘用干部合同。(二)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吴敬贤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三)1996年至2009年间,吴敬贤没有提供劳动,无权获取工资。(四)吴敬贤常年上访,为维稳需要,经江宁区政法委协调同意,吴敬贤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五)吴敬贤曾书面承诺只要帮其安排工作、补办社会保险,就自愿放弃申诉。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吴敬贤经原江宁县人事局批准成为农机管理服务站聘用干部,聘期五年。1995年4月20日,吴敬贤被刑事拘留。1995年4月29日,吴敬贤被逮捕。1995年11月14日,原江宁县检察院决定对吴敬贤所犯贪污罪免予起诉。1996年1月4日,原江宁县水利农机局经局总支会议及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吴敬贤抗排队队长职务,解除乡镇水利站聘用干部合同。1996年3月6日,吴敬贤被开除党籍。之后,吴敬贤不断申诉、上访。经各级检察机关复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维持免予起诉决定。2010年1月8日,吴敬贤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安排秣陵水利站工作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自愿放弃所有申诉。2010年3月,经江宁区政法委员会协调,允许吴敬贤自1997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之后,秣陵水利站为吴敬贤办理了参保手续,分担了大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并发放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吴敬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5年11月11日,吴敬贤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吴敬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承诺书、情况报告、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吴敬贤在2010年1月8日承诺书中有关放弃申诉的表述,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关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也支付了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的报酬,故吴敬贤在本案中提出追索承诺书出具之前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敬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