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巨龙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巨龙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宏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宁夏巨龙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宋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水,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巨龙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巨龙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巨龙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就彩钢板购买事宜达成一致。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彩钢板,但被告并未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因被告原因无力偿还所欠货款,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欠款,且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均借口推诿,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298元(要求支付至欠款结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刘宏水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彩钢板。经口头协商后,双方就购买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35000元的彩钢板,但被告未能立即付清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巨龙发彩板款3万元,叁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即2014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刘宏水,2014年6月29日。”该借条附有被告刘宏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货款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298元(要求支付至欠款结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巨龙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水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即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98元(3万元×年利率6.0%÷365天×466天=2298元,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宏水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作出还款承诺,现其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欠款结清为止,因被告何时付款无法确定,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刘宏水,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巨龙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2298元,共计32298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宁夏巨龙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刘宏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强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晓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