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英德市荣信贸易有限公司、蔡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德市荣信贸易有限公司,蔡新龙,罗红梅,英德市紫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法定代表人:叶桂南。委托代理人:黎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海兰,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德市荣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望埠镇。法定代表人:蔡新龙。被告:蔡新龙,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罗红梅,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翔,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紫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法定代表人:何文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英德市信用社)与被告英德市荣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蔡新龙、罗红梅、英德市紫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黎敏、高海兰、被告荣信公司、蔡新龙、罗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荣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利率按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计算,被告以协议分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结算支付,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5日,被告紫洹公司法与原告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英德市东华镇东宝工业集约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述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蔡新龙、罗红梅为前述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荣信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拖欠本金9598950.79元,拖欠利息、罚息合计436494.33元,拖欠本息合计10035445.12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荣信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598950.7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还清前的利息及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诉讼费用;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紫洹公司提供的的抵押物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蔡新龙、罗红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荣信公司答辩称:涉案贷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紫洹公司,答辩人只是名义借款人,原告对实际借款人为紫洹公司是明知的,因被告紫洹公司与原原告洽谈贷款业务后,因被告紫洹公司不符合贷款资格,才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也向原告了解后,在原告的默许下同意紫洹公司的请求的,且原告对贷款资金的流向是明知的。答辩人收到发放的贷款后,全部转给了被告紫洹公司,被告紫洹公司也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实际上本案的还款也全部由紫洹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紫洹公司承担。因此,涉案贷款应由被告紫洹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新龙、罗红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荣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荣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利率按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计算,被告以协议分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结算支付,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5日,被告紫洹公司法与原告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英德市东华镇东宝工业集约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英德国用(2012)第XXXX号]为前述贷款作担保,并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蔡新龙、罗红梅为前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荣信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被告荣信公司共归还了借款本金1401049.21元,尚欠本金9598950.79元,利息还清至2015年6月21日,共归还利息1407413.2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荣信公司与被告紫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紫洹公司以被告荣信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贷款1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紫洹公司向被告荣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以被告荣信公司名义向原告信用社贷款1100万元承担归还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英德市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转账单、《贷款到期通知书》、《分期还本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未还明细、被告荣信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支付凭证、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英德市信用社与被告荣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英德市信用社向被告荣信公司出借1100万元款项,尽管被告荣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紫洹公司,但是被告荣信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发放涉案贷款时,被告紫洹公司委托被告荣信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贷款一事是知情的,被告荣信公司与被告紫洹公司的委托借款约定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荣信公司的贷款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9598950.79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英德市信用社与被告紫洹公司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被告荣信公司逾期还款,被告紫洹公司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对其的抵押担保财产英德国用(2012)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新龙、罗红梅为原告英德市信用社与被告荣信公司的1100万元的贷款出具了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承诺,被告蔡新龙、罗红梅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蔡新龙、罗红梅的保证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诉请由其对被告荣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德市荣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598950.79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未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二、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英德市紫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英德市东华镇东宝工业集约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英德国用(2012)第XXXX号]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新龙、罗红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82012.67元,由被告英德市荣信贸易有限公司、英德市紫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蔡新龙、罗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典兵人民陪审员 翟 静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