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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清伟与辽宁天予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伟,辽宁天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法定代表人沈燕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森,该公司招聘、培训专员。原审原告李清伟因与原审被告辽宁天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清伟,被上诉人天予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伟一审诉称: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部分;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要求被告返还违法罚款270.2元;四、要求被告返还违法罚款100.00元。被告天予公司一审辩称:一、同工同酬不等于同岗同酬,也不等于工资数额的绝对相等,“同工”不仅指同样的工作,还应包括同等劳动能力和同等劳动成果,同工同酬也会因实际出勤、绩效、个人工作能力、工作地点等表现在最后确定的工资上有所区别;原告提出的与其比较的郑斌、侯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方面与原告比较都有所不同。因此,原告主张的同工不同酬严重失实。二、开除原告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三、270.2元是赔偿郑斌的医药费,不是罚款。四、原告未开具吊装作业证,被告按照天予化工《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处罚规定》对其罚款100元符合公司制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7月起到被告处从事设备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4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双方签订的5年劳动合同予以鉴证。2011年7月原告岗位每月工资1500.00元,2014年、2015年,原告岗位工资每月2300.00元。2015年8月23日,上班时间,原告与其工友郑斌打架,原告拿法兰击伤郑斌胸部,造成郑斌轻微伤。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被告工会同意的情况下,按其经阜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备案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28日,被告决定在原告工资中扣除270.20元赔偿郑斌(医药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因未开具吊装作业证作业被被告按天予化工《标准操作程序》罚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对原告曾培训过天予化工《标准操作程序》或对天予化工《标准操作程序》公示、告知过其员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阜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阜蒙裁字(2015)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辽宁天予化工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天予化工《标准操作程序》、《员工违纪处罚审批表》、原告和郑斌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歧视,给予原告歧视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严重违反辽宁天予化工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与其工友打架,引发的医药费纠纷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扣除原告工资用以支付被原告打伤的员工的医药费不妥,被告应当将扣除原告的工资270.20元支付给原告。四、无证据显示原告知晓被告的《标准操作程序》,被告按天宇化工《标准操作程序》对原告罚款不当,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按天宇化工《标准操作程序》对原告的罚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予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扣发原告的工资270.2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辽宁天予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按天宇化工《标准操作程序》对原告的罚款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清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请求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下列经济损失:一、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2015年在辽宁天予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补偿金。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关于李清伟与郑滨和侯丽三人的同工不同酬问题。一审判决书中说没有证据,上诉人认为同工不同酬问题应分为两部分进行调查,首先是三人同工不同酬问题,应该以三人在2011年与天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据。其次应以天予公司给三人发工资的财务工资表(加盖公司印章)为证据。请问法官是没看见证据还是真没有证据呢?三人的劳动合同和财务工资表都掌握在天予公司,而天予公司拒绝提供这两样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天予公司与李清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一审法院的陈述,上诉人对天予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以下几点质疑:(一)《规章制度》是否真实存在?(二)上诉人违反了《规章制度》的哪一条?(三)《规章制度》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四)《规章制度》是否经过劳动局备案。(五)是否进行了公示?(六)是否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培训时间是否合法有效?在天予公司没有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阜蒙县法院一审判决书中说“原告违反天予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依照《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判决行为,即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法同工不同酬的行为和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天予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与2015年8月25日与该部门同事郑斌打架。造成郑斌为轻微伤害,我单位也报了警。8月25日根据我单位在劳动仲裁委备案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中郑斌造成的伤害270元在上诉人当月工资中扣除。涉及的同工同酬问题,上诉人与他人的工作时间、岗位、职级都是不同的。通过个人表现及绩效考核,调薪方面是不同的。因为三人的资历、经验也是不同的。上诉人认为与郑斌打架事件处理的不公平。我公司在8月28日张贴了处理报告,其次在我公司处理流程都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在以前工作中未开取吊装证,根据我公司的工作性质只有在安全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工作。我公司对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一并进行了罚款,不存在不公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清伟与天予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清伟在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造成案外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条款的约定,天予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李清伟主张同工同酬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并没有写明工资数额,但是天予公司给李清伟实际发放三年多的工资,李清伟并没有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工资报酬已经明确且达成一致,故不适用上述条款所列明的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关于李清伟称天予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并不包含本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天予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故对李清伟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清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剑锋审 判 员  王蝉明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