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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数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宝鸡电气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数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283号原告某某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雒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兰州某某数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数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宝鸡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蔡某某,被告兰州某某数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与陕西某某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签订了某某煤矿三号井改扩建35KV变电站35KV高压开关柜买卖合同,后又于同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某某股份高压开关柜若干面,合同总价款为1235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先支付10%履约保证金,到货后无异议再支付合同价款30%,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0年3月18日,中国某某集团出资2亿元人民币注册设立了某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并又于2013年8月更为现名:某某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为了配合某某集团内部资产业务重组,2010年5月21日某某股份与原告签署了《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开关设备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某某股份也于2010年5月21日共同向被告发出过有关本次业务转让的声明和通知。原告受让本案合同业务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各项合同义务,被告不仅履行了接收货物以配合原告交货等合作义务,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41000元,但是,该货物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至今仍然拖欠19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并于2014年11月25日又向被告发送了法律顾问函,但被告回函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付款,为此,某某股份和原告联合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仍旧置之不理,其拖欠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4000元;2、依法承担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87603.02元(自应付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不限于受理费和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交付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自设备安装完工至今已五年有余,其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还是程序方面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二、债权转让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之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被告始终未收到原告所说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所称的在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关柜买卖合同事实,合同总价款1235000元;2、产品发货清单和移送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交付且被告配合安装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合同价款为1235000元;4、法律顾问函及快递邮递回执及查询记录复印件三张,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事实;5、原告的企业财务帐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4000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复印件快递邮递回执及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再次告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7、原告变更登记信息及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只收到法律顾问函,但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企业名称变更函,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6,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某某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数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9日签订《某某煤矿三号井改扩建35KV高压开关柜合同书》,并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35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2010年7月26日,被告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质量保证期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届满。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041000元,尚欠194000元未付。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法律顾问函,向被告催要所欠的194000元货款,但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陕西某某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变更登记为某某宝鸡电气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月9日签订了《某某煤矿三号井改扩建35KV高压开关柜合同书》,并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则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后查明: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7月26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且原告从2010年12月31日起就知道被告尚欠194000元货款未付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11年7月27日起开始计算2年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及可以延长的相关证据,仅以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顾问函,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予以回复为由,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但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顾问函,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4000元及利息损失8760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宝鸡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某某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廉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