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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24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满星,一般代理。被告:吉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满星,被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招婿到我家。2015年2月10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张甲、次女张乙。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痴迷买彩票。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往家寄钱,被告已养成多种坏习惯,我们不可能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同被告离婚,婚生二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离婚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们婚前充分接触,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睦。两个女儿出生,我更关心她,我在外打工她在家照顾孩子,我们夫妻感情基础深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男到女家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10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6日生长女取名张甲,2015年11月18日生次女取名张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女,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扶养,携手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张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