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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文昌与魏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昌,魏宝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563号原告韩文昌,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魏宝芹,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韩文昌与被告魏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文昌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昌、被告魏宝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昌诉称:2014年7月21日魏宝芹向韩文昌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1.5分,使用期限1年。到期后,魏宝芹未还款,韩文昌要求魏宝芹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魏宝芹辩称:钱已经拿了,韩文昌为了“吃”利息,魏宝芹是中间人,钱是魏宝芹从韩文昌手中拿的,拿钱的人申贵发认可还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说11月末给,魏宝芹一直在帮韩文昌催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韩文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魏宝芹发表了质证意见。韩文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条,拟证明:魏宝芹在韩文昌手中借款。魏宝芹对韩文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魏宝芹是中间人,欠条是谭君写的,魏宝芹的名也是谭君写的。魏宝芹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魏宝芹否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视为魏宝芹无异议,对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魏宝芹在韩文昌手中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出具借据。魏宝芹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魏宝芹向韩文昌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魏宝芹对在韩文昌处拿30,000.00元钱一事认可,虽然魏宝芹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是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则魏宝芹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魏宝芹和韩文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魏宝芹负有向债权人韩文昌偿还欠款的义务。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文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魏宝芹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宝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昌欠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给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魏宝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旭良 微信公众号“”